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車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宇淞
訴訟代理人 張雅鈞
賴仲騰
被 告 陳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
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訴外人吳佳駿駕駛原告
所有靠行在駿德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當日即109 年9 月2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又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因本件事故受損進
廠維修,原告受有自109 年10月19日起至23日止,共計5 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費用25,000元(
計算式:5 天×5,000 元=25,000元)之損失,另系爭車輛
於進廠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故5 日所需負擔之
牌照稅
及燃料稅合計185 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上開金額合
計為35,18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5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
估價單、營業用小客車靠行經營合約書、行車執照、駿德小
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統一發票及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其於事故發生當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當日10,000元之
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派車紀錄乙份為證,是此部分請求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
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損進廠維修,其受有自109 年10月19日起
至23日止,共計5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承租車輛使
用之費用25,000元(計算式:5 天×5,000 元=25,000元)
等語,並提出維修車歷、駿德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統一
發票等件資料為證,而本件系爭車輛既供營業使用,則原告
支出該租車費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5 日無法
使用該車輛,故該期間所需負擔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合計185
元,應由被告賠償責任
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牌照稅/ 燃料費率表乙份為據。
惟查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
料稅,係
主管機關依相關稅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
務,本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無論車輛所有人有無
使用車輛,皆應依法繳納,自
難認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00元(計算式:營業損失10,000元+系爭租車費用
25,000元=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另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9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