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雕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芬芳
被 告 功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紫瑩
訴訟代理人 沈黎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向原告購買雷射
雕刻機零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50 元(含稅)
,
詎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尚積欠99,957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將其
所稱壞掉之舊零
件回收,顯係滅證,該舊零件
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原告怕
零件留下會被揭發並未壞掉之事實。又原告將新零件安裝至
雷射雕刻機後,開機後仍無法使用,瑕疵又無法完全修好,
被告受有重大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服務單、統一發票及台
北杭南郵局第1226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情固不否
認,
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則主張被告同意以維修方式
處理,且經測試有維修好,後續亦未再接到被告通知有開機
無法使用之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
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
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
抗辯原告所更換之雕刻機零件具有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服務
單所示,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對被告雷射雕刻機之零件進行
更換,當場測試該雕刻機功能正常,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
名確認在案,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抑且,原告所更
換之
系爭零件倘有瑕疵,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365 條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權利,尚不
得逕予拒絕支付貨款,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
,957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