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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3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銀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助 被   告 沈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91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 至110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4,900元(含工資22,400元、材料費22,50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4,650元(計算式:2,250元+22,400 元=24,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