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銀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助
被 告 沈建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91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
可佐,
至110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4,900元(含工資22,400元、材料費22,500元),有估
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4,650元(計算式:2,250元+22,400
元=24,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