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3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陳佳緯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指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另被告陳佳緯起訴時住所地在住台中市太平區、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主營業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惟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