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吳佳佳
被 告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慶桂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被 告 蕭豪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建美公司)
之
受僱人即被告蕭豪興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1時28分許,駕
駛被告建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南興橋023070號燈桿處前,因被告蕭豪興未保持安
全間隔,致擦撞原告所有而靠行於德隆交通有限公司(自備
車輛駕駛人吳佳佳)之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所使用,修復
期間計有4天不能營
業,以每日營收3,326元核計,是營業損失為13,304元(計
算式:3,326×4=13,304元)。又被告建美公司既為被告蕭
豪興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蕭豪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薪資證明、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回報紀
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經核屬實。被告等
則對於被告蕭豪興駕車在
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事
實俱不爭執,
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等僅願賠償
6,000元。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豪興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沿南興橋往大觀方向直行,當時現場
沒有號誌,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直行時有人對我鳴按喇叭
我才停下來,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
對方。當時約40-50公里/小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佳佳於
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南興橋往大觀方
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直行時
突然聽到右邊有碰撞聲,我就向右查看發現我的右後照鏡被
撞到,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當時約40公里/小時」
等語,此有
渠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按,復參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蕭豪興行駛時未注意
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蕭豪興於行經肇事地點時,
顯有未注意
安全間距致肇事,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
認被告蕭豪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216條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小客車,送廠維修4日無法營業,其
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3,304元【計算式:(21,736+24,391+
23,019+23,249+24,029)/35×4=13,3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提出薪資證明5件為證,雖被告等辯稱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伊等僅願賠償6,000元,惟無法提出相關核算
營業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詞,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五、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豪興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建美公司所有,且
被告蕭豪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建美公司並執
行業務,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建美
公司與被告蕭豪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