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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吳佳佳 被   告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桂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被   告 蕭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建美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蕭豪興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1時28分許,駕 駛被告建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南興橋023070號燈桿處前,因被告蕭豪興未保持安 全間隔,致擦撞原告所有而靠行於德隆交通有限公司(自備 車輛駕駛人吳佳佳)之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所使用,修復期間計有4天不能營 業,以每日營收3,326元核計,是營業損失為13,304元(計 算式:3,326×4=13,304元)。又被告建美公司既為被告蕭 豪興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蕭豪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薪資證明、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回報紀 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經核屬實。被告等 則對於被告蕭豪興駕車在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事 實俱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等僅願賠償 6,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豪興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沿南興橋往大觀方向直行,當時現場 沒有號誌,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直行時有人對我鳴按喇叭 我才停下來,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 對方。當時約40-50公里/小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佳佳於 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南興橋往大觀方 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直行時 突然聽到右邊有碰撞聲,我就向右查看發現我的右後照鏡被 撞到,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當時約40公里/小時」 等語,此有渠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復參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蕭豪興行駛時未注意 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蕭豪興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顯有未注意 安全間距致肇事,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 認被告蕭豪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小客車,送廠維修4日無法營業,其 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3,304元【計算式:(21,736+24,391+ 23,019+23,249+24,029)/35×4=13,3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提出薪資證明5件為證,雖被告等辯稱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伊等僅願賠償6,000元,惟無法提出相關核算 營業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詞,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五、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豪興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建美公司所有,且 被告蕭豪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建美公司並執 行業務,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建美 公司與被告蕭豪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