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646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余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
11日寄存在原告
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
出所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且寄存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
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
翌日起算,至原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
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
台上字
第3310號判決足資
參照),
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