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江宗翰
邱品皜
被 告 王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3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109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略以:
被告前向上旺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旺公司)訂購山葉機
車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64,800元;
茲因上旺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
是以,
上
揭被告與上旺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
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於此
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
期數約定自108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計24期,每期
繳款金額為2,700元,
惟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8條約定,
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屢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
記錄、
撥款明細查詢、類信用卡進件作業查詢、行車執照、機車車
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的事
實經過為真實。
四、然而,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認為原告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本件山葉機車的出賣人,真正的出賣人
是「上旺公司」。被告向「上旺公司」購買山葉機車時,因
資金不足,故由「上旺公司」安排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分
期付款契約」,核其性質,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兩造間成
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所借的款項,由原告直接
撥付給出賣人「上旺公司」即可。此由下列契約條文即可得
到充分的證明:
1、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您(即申請人【本件被告】,
亦為買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本服務之特約商(即原
債權人【上旺公司】,亦為賣方)購買於本平台之交易確認
頁面中
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點
選確認交易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之受讓人【
本件原告】,以下稱本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
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所生之其他一切權
利及利益,讓與本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本公司及其受
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2、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6條:「您知悉本公司
非商品之進口
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
款之買賣或勞務等
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
、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即
賣方或提供勞務者承擔。」、「您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
除已向
消費者保護機構或
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
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如
您未為繳付時,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
特約商或本公司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您於受特約商或本
公司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本公司。」
3、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原告並不是借錢給被告,而是向「上旺
公司」購買「上旺公司」對被告的債權,這個債權就是以分
期總價為64,800元來計算的。然而,依本件三方的契約關係
來看,如果被告直接向「上旺公司」付清款項購買機車,只
要付出價金60,264,然而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又與原告成立
一個兩年24期的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原告把60,264元付給
「上旺公司」,然後再由被告依總價64,800元分成24期還錢
給原告,應可認定分期總價與車價撥款之間的差額,不論其
名目為何,實際上就是原告所收取的利息。原告主張與被告
之間,只是成立一個收買「上旺公司」對被告債權的關係,
如果是這樣,原告又怎麼能與被告約定高達20%的遲延利息
呢?可見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契約關係,並不是單純的由「上
旺公司」讓與債權給原告而已。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被
告之間所成立的分期付款契約,性質上是金錢借貸契約的變
形,自應同受法律規定對於借貸契約的相關規範及限制。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
參照)。該條的立法理由是說
:「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
人
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
他方,始能成立…」。而我國法院實務向來一致認為:按金
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
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單來說,
本件兩造之間既然是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那麼被告到底
是向原告借多少錢,應該以被告實際上從原告那邊拿到多少
錢為標準;而不能單純以兩造契約上所記載的金額為標準。
六、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如其動產由
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
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第三項參照)。本件原告雖然沒有將被告借的款項直
接交給被告收受,但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當將這筆錢,交給出
賣山葉機車的第三人「上旺公司」,所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
,只要原告確實有把錢交給「上旺公司」,也就發生了交付
借款給被告一樣的法律效果,兩造間的金錢借貸契約在這個
款項金額的範圍之內,就成立生效了。
七、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的「分期付款契約」,實
際交付給「上旺公司」的款項是60,264元,這有原告提出之
撥款明細查詢乙份為證,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
本件實際撥款金額確實為60,264元。」等語甚為明確(見本
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為了購買
山葉機車而向原告借的款項只有60,264元,兩造契約上所填
載的分期總價64,800元,是用本金60,264元去加計每一期利
息(或稱手續費)後加總的金額。依照本院前面的說明,本
件兩造間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僅能在60,264元的範圍內成
立,越過這個部分的金額,不論契約上如何記載,都不成立
金錢借貸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實際撥款金額60,264元及應收
帳款64,800元間之差額4,536元為業務與廠商在談時所增加
之手續費用,然而本院認該部分手續費實際上之性質應屬利
息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已支付3期之買賣價金,依上開所述,原告既係將分期
總價平攤為24期由被告清償,應可認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內
均包含本金及利息,故本件被告既已按期繳付3期之分期款
,可認其就本金部分亦已清償3期,尚欠21期,是被告
迄今
尚欠原告之本金應為52,731元(計算式:60,264元×21/24
期=52,731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分期總價款
56,700元,再依此本利合之56,700元復另加計年息20%(相
當於法定最高利息)的利息,顯然於法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31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