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支付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 向被告租用遊覽車,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9 日提供2 部遊覽車作為新北市中和區員山里里民活動花蓮二 日遊之用,被告所提供之2 部遊覽車於當日出發至現場載 客時,經團員反應車上無麥克風及音響卡拉OK、紙杯及嘔吐 袋等物,顯未符合遊覽車之基本配備,且車輛有破損及髒亂 ,未做清潔及消毒動作,僅屬一般交通車輛出遊用之遊 覽車,顯見被告未提供雙方所約定之遊覽車,原告因此另行 在花蓮當地向訴外人世通旅運有限公司承租2 部遊覽車而支 出44,000元,並造成原告商譽受損,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租車費用52,000元及商譽損失20,000 元,共計72,0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團通知單、客人投訴證明、付 款轉帳資料及世通旅運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復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提供租用之遊 覽車未符合債務本旨,已如前述,自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 付至明。又原告因被告所為瑕疵給付,另行向訴外人世通旅 運有限公司租用2 部遊覽車而支出4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1 紙可按認原告因被告所提供租用之遊覽車有前開 瑕疵所致之損害額應為44,000元,原告主張其損害額應以其 原向被告租車之費用52,000元計算,尚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4,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縱有其 所指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損害 ,原告除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當處分外,並 無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20,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6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