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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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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陳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街○○ ○號15樓,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書狀陳明其實際居 住之地在高雄市○○區○○路○○號,並聲請將本件移轉至管 轄法院審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上址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所地即在高雄市○○區 ○○路○○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