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陳妙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街○○
○號15樓,
惟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書狀陳明其實際居
住之地在高雄市○○區○○路○○號,並聲請將本件移轉至管
轄法院審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上址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
住所地即在高雄市○○區
○○路○○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