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9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正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10時22分許,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車況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停等在新北市○○區○○街○○號停車場
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宇晴所駕、被保險人財盟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台幣(下同)69,207元(工資22,764元、烤漆14,465
元、零件31,9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0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警員識別證
、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及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辯稱TDF-6099號營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
惟事故當時
何人駕駛不明,且
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停車場內,肇事責任亦
屬不明
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原告之主張及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被告有否過
失及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
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
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
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惟前開舉證責任
倒置係先推定使用動力車輛之加害人有過失,然被害人主張
其損害發生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仍應由被害人先負主
張責任,需於當事人具體主張及具體爭執後,對過失責任之
待證事實,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固以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為據,主張被告為駕駛人,即應賠償系爭車
輛所生之損害,惟
上開法條之前段規定,僅屬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既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倒車時
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節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之事
實,首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駕駛TDF-6099號營小
客車之駕駛人確係何人,
復於110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時
自承不知何人駕駛該車,亦無法舉證。又
觀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檢送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僅附有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及TDF-6099號營小客車
相關車損照片,並註記「該案發生地非屬道路,現場並未繪
製現場圖…」等語,依該記載僅能知悉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確有於該停車場內發生事故,尚不足以認定駕駛該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之行為人果為被告,遑言過失責任之有,是
原告主張被告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
洵非可採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
難認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代位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0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