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福海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明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於小額
訴訟程序
準用之。
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陳德明,
嗣於民國11 0
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原告為福海水電有限
公司,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 年8 月5 日向原告訂定陽明大學男三舍裝修改善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給付工程款86,887元(稅外加
),業經原告完成工作後將工作物交付與被告受領,
詎料被
告
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6,8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是介紹人去處理,伊第一次有給被告錢,
讓他轉發給前來施作的工人,師傅反應說他們沒有收到錢,
所以第二次伊直接跟師傅殷溢鴻結算掉了,也有請師傅簽立
切結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
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依
承攬契約之特
徵,
堪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
,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
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
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於
兩造就契約成立
與否如有
爭執,依上開
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
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固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
惟其所提
供與高宗遠之對話內容所附發票照片金額僅819 元,顯然
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且無法辨識開立發票之行號,自無
從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另綜觀
前揭LINE對話截圖
全部內容,均無法看出被告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有何對原
告之具體指示?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單價、報酬應如
何計算?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亦付之闕如,顯難
遽認兩造
間有承攬契約之
合意。佐以原告於本院當庭
自承:一開始
是被告缺工,伊幫被告找工人,被告8 月有給伊一次款項
,是支付現金,那次伊沒有開發票。被告有說後續如果單
價可以,雙方可接受可承包。伊有報價,但被告覺得太高
,九月份被告請我們點工去處理電的問題。伊是九月底請
款,十月初送發票,還寄雙掛號,被告卻拒收退回等語(
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887元,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