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建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飛立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銘
相 對 人 優賃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薡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
準用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
償責任,
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街○號2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侵權行
為之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