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峰
訴訟代理人 簡宜芳
謝孟馨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次
承攬被告所承
攬「頂鮮餐廳室內裝修」之電梯設備工程,該工程款項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於施工中108年8月7日由被
告追加指示施作「冷氣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為20萬元,原
告依約於108年9月5日完工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在案,
惟被告
於驗收後僅給付原告180萬元,被告
迄今尚積欠40萬元未為
給付,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
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
存證信函、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原告之主張係片面指
述,實無所據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