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佳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江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
三期校舍改建工程,被告將前開校舍改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
發包予原告即佳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簽定工程
承攬契約書,
嗣被告復追加鏡子部分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24,854元。原
告已依約陸續完成玻璃工程及追加鏡子工程後,開立請款單
及發票向被告分三期及追加部分為請款,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
款項,
迄今仍積欠原告479,642元之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委
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
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請款單
3紙、發票3紙、律師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於所積欠之債務
聲明異議,但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另提
準
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所約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479,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