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曾婷鳳
被 告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配偶鄭書相(已歿)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 ○○○○○○ ○號土地及其上竹北市○○路○○○○
號建築改良物(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
縣治遷建第2 期施行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民國94年5 月間
,新竹縣政府前曾應原告陳情,同意系爭建物緩拆,改成自
動拆除。因自動拆除得領有自動拆除獎勵金,
惟拆除費用須
由原告負擔,為此原告遂依鄭書相之委託,委請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分期陸續繳付新臺幣(下同)27萬5,000 元予原
告。然
嗣後原告並未領取到自動拆除獎勵金,且被告竟另向
新竹縣政府領取強制拆除工程款9 萬9,915 元,被告兩邊領
取工程款,其受有原告27萬5,000 元之給付部分,並無
法律
上原因,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7
萬5,000 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就有告過民刑事訴訟,都有判決,伊沒
有拿27萬5,000 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是
本件原告
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萬5, 000元,即應
先就被告確有受領27萬5,000 元及被告受領
前揭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
1.原告配偶鄭書相(下稱鄭書相)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
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駁回鄭書相之訴(下稱前案
)。於前案中,鄭書相主張伊與被告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間存有
承攬契約,經前案承審法院認定鄭書相與被
告間確存有
承攬契約,且承攬
報酬約定為29萬5,399 元(
本院卷二第52頁)。此外,被告於前案中曾
自承因前開承
攬契約已受有25萬元之給付(本院卷二第56頁),是被告
自原告處所受給付25萬元因未逾其與鄭書相約定前揭承攬
報酬之數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2.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27萬5,000 元,惟就逾25萬元
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受
領前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依上述前案法院認定之事
實及理由(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他字第1561號偵查卷存鄭書相所簽立之「委
託書」、原告代理鄭書相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61至62頁),足認原告確係依鄭書相之委託,交
付系爭建物拆除費用予被告,且被告與鄭書相間確有承攬
關係存在,故被告受領拆除系爭建物之報酬,實
難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受領
拆除系爭建物之款項超過25萬元及被告受領該款項另有其
他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消極事實未
能舉證證明。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7萬5,000 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
000 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