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金龍能源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靖茹即展業鑫企業社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
兩造間「工程發包合約書」第12條第2項,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1頁)。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