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許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合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再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乙輛
,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
口頭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用、行政管理費、汽
車強制責任險及違規罰單,
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約繳交行
政管理費、汽車強制責任險及違規罰單,積欠自107年7月25
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之靠行服務費用及行政管理費,共計
7,222元,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單明細表、
存證信函、被
告身分證、駕照、行照、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