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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乙輛 ,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 口頭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用、行政管理費、汽 車強制責任險及違規罰單,被告違反約定,未依約繳交行 政管理費、汽車強制責任險及違規罰單,積欠自107年7月25 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之靠行服務費用及行政管理費,共計 7,222元,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被 告身分證、駕照、行照、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