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飛創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飛創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飛創公司)
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邀同被告張芳瑋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6 月10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金儲金機動
利率加1.905%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借據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
為5.22% ) 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第8 條約定「凡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飛創公司自110 年2 月起即
未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無效,則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飛創公司
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41,6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張芳瑋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