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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飛創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飛創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飛創公司) 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邀同被告張芳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6 月10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金儲金機動 利率加1.905%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借據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 為5.22% )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 條約定「凡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飛創公司自110 年2 月起即 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則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飛創公司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41,6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張芳瑋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