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貞 原   告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琦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世寬 被   告 許宏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4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