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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貴珍 訴訟代理人 簡利娟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924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6,924 元,詎屆期分別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110 年3 月2 日向 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 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 票既為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簽發,經原告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  負擔清償責任,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10 年2 月1 日  、110 年3 月2 日,原告依法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3日(110 年度司促字第8767號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JE0000000 │108,780元 │東貝光電│華南商│110年 │110年 │ │ │ │ │科技股份│業銀行│1 月 │2 月 │ │ │ │ │有限公司│二重分│31日 │1 日 │ │ │ │ │ │行 │ │ │ ├─┼─────┼─────┼────┼───┼───┼───┤ │ │ │ │ │ │ │ │ │2 │JE0000000 │438,144元 │ 同上 │ 同上 │110年 │110年 │ │ │ │ │ │ │2 月 │3 月 │ │ │ │ │ │ │28日 │2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