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蕭裕樺
訴訟
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885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安裝升降機事宜,明
知其代為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竟未主動告知,並以新
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新品價格報價,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25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嗣
原告察覺有異,詢問實際安裝
本件升降機之廠商昇帝實業有
限公司,得知本件所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且安裝總價
僅84,000元,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購買之升降機是跟
車子一起買的,總共80幾萬元,原告已將車子退還伊,只針
對升降機主張,伊現在還在付車子的貸款,升降機是原告自
己不想要了,才會在3 年後告伊詐欺,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729 號、10
9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刑事
電子卷證可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
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
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
資參照)。
經查,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並不爭執有以25
萬元之新品價格,代原告安裝升降機,且事前並未告知所安
裝之升降機係二手物品
等情,
核與原告在偵查中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昇帝實業有限公司安裝
本案升降機費用單(84,0
00元)等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並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00 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
上訴字第1364號判駁回上訴
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乃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
,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
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250,000 元之新品價格代原告安
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而該升降機實際安裝費用僅84,000
元,
詎竟未主動告知原告,致原告誤信該升降機為新品,因
而匯款250,000 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又上開升降機
安裝於原告原向被告購買之車輛上,上開車輛並已交還予被
告,並為被告所不爭。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