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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蕭裕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885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安裝升降機事宜,明 知其代為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竟未主動告知,並以新 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新品價格報價,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25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原告察覺有異,詢問實際安裝本件升降機之廠商昇帝實業有 限公司,得知本件所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且安裝總價 僅84,000元,原告始知受騙,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購買之升降機是跟 車子一起買的,總共80幾萬元,原告已將車子退還伊,只針 對升降機主張,伊現在還在付車子的貸款,升降機是原告自 己不想要了,才會在3 年後告伊詐欺,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729 號、10 9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刑事電子卷證可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並不爭執有以25 萬元之新品價格,代原告安裝升降機,且事前並未告知所安 裝之升降機係二手物品等情核與原告在偵查中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昇帝實業有限公司安裝本案升降機費用單(84,0 00元)等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並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00 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駁回上訴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 ,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250,000 元之新品價格代原告安 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而該升降機實際安裝費用僅84,000 元,竟未主動告知原告,致原告誤信該升降機為新品,因 而匯款250,000 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上開升降機 安裝於原告原向被告購買之車輛上,上開車輛並已交還予被 告,並為被告所不爭。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