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品學
被 告 林家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61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雯為夫妻,因懷疑陳聖
雯與原告過從甚密,欲察看陳聖雯與原告前曾共用之雲端硬
碟DS FILE 內之檔案資料,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
民國108 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0 時18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IP位址:
39.10.233.212 )內,利用手機或個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
前揭雲端硬碟內,並輸入先前原告曾告知陳聖雯之密碼
「LOVE+ 該二人同在一起之日子」登入並查看原告所有之DS
FILE內之檔案,致生損害於原告。因被告登入後,原告這方
會留下LOG 檔,原告之出租方即會詢問原告是否是異常登入
,原告有通知不准登入,但因被告頻繁試密碼,試到隔天有
成功登入,因為異常登入下,如有成功登入就視為災難發生
,DS FILE 檔案對於承租人之資料是不能外洩或被刪除的,
故原告必須額外準備同等機器做資料備份,此部分支出230,
0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因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另
原告因此事請假、跑警局及法院耗費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30
,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上開金額合計為380,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金額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
易字第197 號刑事
電子卷證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因犯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可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
用手機或個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原告所有之雲端硬碟
DS FILE ,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無故輸入原告之
密碼登入查看原告該硬碟內檔案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登入視為災難發生,需額外準備同
等機器做資料備份,計支出230,0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漫遊雲端世界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報價
訂購確認單、合約書、估價單等件為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出
上開報價單,僅可知悉原告有向漫遊雲端世界有限公司訂購
NAS 機架式網路伺服器一組,至於訂購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
異常登入行為,經雲端系統視為異常登入,造成原告原本之
雲端硬碟DS FILE 無法使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營業損害計230,000 元,
尚非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
電腦工程師,109 年所得約4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
告為高職肄業,109 年所得8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此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參。本
院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及對
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處理本件被告妨害原告電腦使用事宜因此
請假跑警局及法院之耗費,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30,000元,
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因處理上開事件
有請假達1 個月之情事,況原告
縱有請假至警局及法院,然
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告訴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則因此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
偵查及審判機關之時間及相關費用之損失等,均為主張權利
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相關費用係因被
告行為所直接導致,其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
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