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宏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翁文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翁文
郎
背書之支票號碼為H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6 月17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代表公司開立,支票背面「翁
文郎」也是我簽署,但當時不是開票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3條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等情,已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本院卷一第13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支票之真正,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抗辯
系爭支票並
非開立給原告等
云云,
惟依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
性原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為被
告翁文郎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被告
上開所辯
,自非可取。綜上,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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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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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 │HCA0000000│300,000元 │宏旻企業│上海商│110年 │110年 │
│ │ │ │有限公司│業儲蓄│6 月 │6 月 │
│ │ │ │ │銀行新│17日 │17日 │
│ │ │ │ │莊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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