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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宏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翁文   郎背書之支票號碼為H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6 月17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代表公司開立,支票背面「翁   文郎」也是我簽署,但當時不是開票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3條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已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本院卷一第13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抗辯 系爭支票並開立給原告等云云依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 性原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為被 告翁文郎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取。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HCA0000000│300,000元 │宏旻企業│上海商│110年 │110年 │ │ │ │ │有限公司│業儲蓄│6 月 │6 月 │ │ │ │ │ │銀行新│17日 │17日 │ │ │ │ │ │莊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