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謝雅慧
訴訟
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炳宏
被 告 辰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於被告林炳宏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於被告辰昇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含
追加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98,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二)被告應自民
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連
帶給付原告3萬元。」
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確定之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197元,及
其中2,467,152元自109年11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
準備書狀(
下稱刑事程序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45元(此
為擴張請求之醫藥費)自110年8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同上之聲明(二)。」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炳宏為被告辰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辰昇公司)之
受僱人,於108年8月15日18時47分許,因執行
職務駕駛辰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街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1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左轉大安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即貿然左轉大安路,
適有行人即原告徒步於
上揭交岔路口
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大安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被告
林炳宏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合
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視神經萎縮、頭部創傷合併前額撕裂
傷1.5公分、輕微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頭
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41,724
元(計算式:原請求38,679元+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3,04
5元=41,724元);②看護費79,200元:原告住院
期間與出
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共
計支出79,200元);③紙尿褲等費用535元:原告於住院期
間無法下床須由看護更換紙尿褲,因此購買紙尿褲等共計支
出535元;④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遭被告
林炳宏撞傷後,因左眼鈍傷合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原
告左眼視神經萎縮,於109年4月23日檢查時左眼視野缺損為
-11.75db,左眼視覺傳導嚴重受損無法恢復,且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只有0.4,其後於109年8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回覆台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原告左眼裸視力為萬國0.01,左眼矯正
視力表0.2,無恢復可能,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可憑,原告亦因本件車禍頭部創傷得器
質性焦慮症,不僅不敢騎機車,連過較長之馬路十字路口,
亦不敢獨自走,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承受長期莫大之
精神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⑤自108年8月15日
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14個月計42萬元之工作損失:原告
於車禍前,受僱於政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暘公司)設於
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量販店之賣場,擔任銷售人員,日薪1,
500元,月排20日,即月薪3萬元,原告於108年8月15日發生
本件車禍,因傷無法排班,致原告無法工作,計至109年10
月15日止,共計受損14個月工作損失42萬元;⑥自109年11
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3萬元之工作損失:原告
係00年0月00日生,勞動基準法固規定65歲強制退休,然以
原告之身體狀況、銷售能力,原告受僱於政暘公司擔任賣場
銷售人員,可以工作至年滿70歲,可以騎機車繼續打工,現
因遭被告林炳宏撞傷而無法繼續工作,再
參酌「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1條、第28條規定,政暘公司也可以
獲得中央
主管機關補助,多數雇主也都會聘請中高齡者,所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70歲止。
上開
損害應由被告林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辰昇宏司為其僱用人
,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另合計以上之①至⑤項,原告所受
損害共2,541,459元,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26
2元,經扣除後,
爰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2,470,197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197元,及其中2,467
,152元自刑事程序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45元(
此為擴張請求醫藥費)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自
109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41,724元、看護費79,200元、購買紙尿褲費用535元均
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只能請求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之日止,雖自事故日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只7個月
餘,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8個月工作損失24萬元,而原告慰
撫金請求之金額則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其前揭時、地遭被告辰昇公司僱工之員工即被告
林炳宏因執行執務開車時,不法過失撞傷等事實,
業據其提
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政暘公司在職證明、亞東紀念醫院函、存摺明
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炳宏所為涉犯刑事
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
偵字第18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5號刑事判決認「林炳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
可稽,是被告林炳宏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
權行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炳宏就本件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而被告辰昇宏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1,724元、看護費79,200元、紙尿褲等費用535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受有此等部分之損害
,被告應予賠償。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林炳宏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傷勢,足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
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土地3筆及田賦5筆,財產總額約83
,872,792元,109年度無所得;被告林炳宏二、三專畢業
,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4萬元
,並審酌被告辰昇公司所營事業、資本總額500萬元等情
,此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林炳宏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辰昇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林炳宏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受傷程度
非輕,足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亦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60萬元,始為適當。
(三)工作損失(含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14
個月計42萬元、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每月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受僱政暘公司
擔任賣場銷售人員,月薪3萬元,因於108年8月15日發生
本件車禍,因傷無法排班,致無法工作,勞動基準法固規
定65歲強制退休,然以原告之身體狀況、銷售能力,原告
可以工作至年滿70歲,再參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
進法」規定,很多雇主也都會聘請中高齡者,故請求自10
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14個月工作損失計42
萬元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3萬元
之工作損失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工作損失之認
定應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止,其只願意賠償原告24萬
元等語。本院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係經立
法院制定後於108年12月4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則於109年11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勞
字第1090037910號令發布定自109年12月4日施行,而原告
係00年0月00日生,於該法制定並生效前早已年滿65歲,
符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條件,是原告於退
休後尚無高齡者再就業之法律上依據。況且,經本院就:
「㈠、謝雅慧是否為貴公司僱用之正職員工?如是,自何
時起僱用謝雅慧?現在是否仍在職?如已離職,何時離職
?離職原因為何?雙方如簽訂有書面勞動契約,併請提供
本院參考。㈡、貴公司是否有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促進法」相關規定,制定僱用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之
計畫或方案?如有,請提供相關資料,並請說明歷年依此
計畫或方案僱用之高齡者勞工人數有多少?」等事項,向
暘公司查詢,結果函覆:「謝雅慧為本公司先前雇用之臨
時雇員,係於民國107年2月2日於本公司任職,並於108年
11月29日離職,其離職之原因,
乃係因賣場之櫃位遭撤櫃
,本公司無櫃位人員之需求,而經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
公司與謝雅慧間並無書面勞動契約。本公司並無雇用高齡
者之計畫或方案」等語,有該公司110年9月9日函附卷可
稽,故原告即使於前開法律生效後,尚未滿70歲,然其原
雇主亦無僱用高齡者之計畫,原告復未舉證明有其他雇主
原意再僱用退休後之原告,則原告主張可請求工作損失至
年滿70歲止,
即屬無據。
惟被告既同意賠償原告8個月之
工作損失24萬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工作損失請求,才
有依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961,459元
(計算式:41,724元+79,200元+535元+60萬元+24萬
元=961,45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1,26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存摺明細表
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961,459元,經扣
除71,26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0,197元(計算式
:961,459元-71,262元=890,197元,其中3,045元為以民
事準備狀擴張請求者)。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給付890,197元,及其中887,152,於被告林炳宏部分自刑事
程序準備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於被告辰昇
公司部分自刑事程序準備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
日起,其餘3,045元自民事準備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原告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經駁回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