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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陳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以LEXUS廠牌、2007 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 枚,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 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 理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違規罰鍰等款項,迄至110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4,534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 被告即返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34,534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 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