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陳志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以LEXUS廠牌、2007
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
枚,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
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
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
理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違規罰鍰等款項,
迄至110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4,534元,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
被告即返還
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34,534
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欠款明細、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
兩造間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
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8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