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劉瑞君
訴訟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何勇良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朝琴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李威霆
陳弘明
吳佳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穫B■瓣腹A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2月5日下午前往被告第一銀行蘆洲分公司(下
稱
系爭分行)辦理銀行業務時,在系爭分行門口前無障礙鐵
板斜坡道(下稱系爭鐵板斜坡道)處踩滑跌倒,撞破玻璃門
致受有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前開意外事故共
支出醫療費用61,668元、交通費用6,565元,又原告出院後
不宜負重工作並宜休養3個月,以平均薪資每月27,600元計
算,計損失82,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程
度之身心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5
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401,033元(計算式:61,6
68元+6,565元+82,800元+250,000元=401,033元)。為
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033元及
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以系爭分行之安全設施業已符合行政
主管機關之標準
作為已盡注意義務
云云,然該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請書,細究其檢查項目,並無法清楚得見無障礙鐵板斜坡
道之設施項目係符合安全規範,況系爭鐵板係有斜度,其上
卻無止滑條,對照其他銀行之斜坡道皆有鋪設止滑條,
可證
明被告未設置止滑條,本即有易使人跌倒受傷之可能,是被
告就建築物設施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上自有過失。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
前揭時地分行門口前無障礙鐵板斜坡道
處跌倒,
惟系爭分行之安全設施業已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標準
,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結果通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另
被告
復於系爭分行大門入口處放置顯著之警示標示,依社會
相當
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進入系爭分行時,應可安全行走
於大門口及系爭鐵板斜坡道上,
堪認系爭分行就目前科技及
專業水準,已符合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已善盡相關注意義務
,無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61,668
元、交通費6,565元及平均月薪27,600元之事實雖不爭執,
惟觀之原告110年3月10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出院後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3個月,
然原告係從事會計工作,並無負重工作情形,
上開損害應不
影響原告工作之能力,原告無法證明其3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
,更無法證明工作之損失達82,800元,請斟酌不能工作損害
是否高達82,800元。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實
屬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分行門口前無障礙鐵板斜坡道處跌
倒,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
車證明、薪資證明、系爭分行門口鐵板斜坡道照片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固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相
當注意致原告跌倒受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03元之賠償
金額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分行鐵板斜坡道之管理未善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
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
判決及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參照)。
2.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該鐵板斜坡道之設置通過108年度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K000000-00號函通知檢查合格,
准予備查之結果,依該
安全檢查報告書F2-1-1記載:「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
檢查紀錄(四)避難層出入口:合格;(十)緊急進口:合格」
,然此僅顯示被告避難層出入口及緊急進口,均屬查核合格
,惟上開安全檢查報告書未說明避難層出入口及緊急進口之
範圍,亦未明確表示系爭鐵板斜坡道已符合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且
觀諸該安全檢查報告書之其他檢查
類別,均有載明檢查類別及細項目,是此安全檢查報告書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鐵板斜坡道已善盡保管義務。另被告
雖於系爭分行門口處明顯位置擺放小心地滑之警示,然於系
爭鐵板斜坡道上加裝止滑條,並非目前科技及專業水準難以
達成之方式,且鐵質材質摩擦力本較低,系爭鐵板又以斜坡
方式設置,與一般路面相比,有較高之打滑風險存在,本件
被告未於系爭鐵板斜坡道加裝止滑條致原告跌倒受傷,
難認
其對於系爭鐵板斜坡道之設置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建築物部分
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
管理維護上疏失及保管欠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61,668元及交通費用6,5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
損失82,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薪資證明及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請假
卡等件為證,被告雖請求斟酌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等語。
惟
查,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及110年請假卡,均表明原告確實
因傷不能工作,且於住院開始至出院後3個月即自110年2月5
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原告有向訴外人暉毅預力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請假3個月,且未逾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之
範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卡附卷
可稽,是以平均薪資
每月27,600元計算,共損失82,800元(計算式:27,600元■O
3=82,800元),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管理無障礙鐵板斜坡道之疏失行
為,致受有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平
均月收入27,60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29,997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1,033元
(計算式:61,668元+6,565元+82,800元+50,000元=201
,0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