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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劉瑞君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何勇良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朝琴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李威霆       陳弘明       吳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穫B■瓣腹A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2月5日下午前往被告第一銀行蘆洲分公司(下 稱系爭分行)辦理銀行業務時,在系爭分行門口前無障礙鐵 板斜坡道(下稱系爭鐵板斜坡道)處踩滑跌倒,撞破玻璃門 致受有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前開意外事故共 支出醫療費用61,668元、交通費用6,565元,又原告出院後 不宜負重工作並宜休養3個月,以平均薪資每月27,600元計 算,計損失82,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程 度之身心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5 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401,033元(計算式:61,6 68元+6,565元+82,800元+250,000元=401,03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033元及 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以系爭分行之安全設施業已符合行政主管機關之標準 作為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該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請書,細究其檢查項目,並無法清楚得見無障礙鐵板斜坡 道之設施項目係符合安全規範,況系爭鐵板係有斜度,其上 卻無止滑條,對照其他銀行之斜坡道皆有鋪設止滑條,可證 明被告未設置止滑條,本即有易使人跌倒受傷之可能,是被 告就建築物設施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上自有過失。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前揭時地分行門口前無障礙鐵板斜坡道 處跌倒,惟系爭分行之安全設施業已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標準 ,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結果通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另 被告復於系爭分行大門入口處放置顯著之警示標示,依社會 相當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進入系爭分行時,應可安全行走 於大門口及系爭鐵板斜坡道上,堪認系爭分行就目前科技及 專業水準,已符合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已善盡相關注意義務 ,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61,668 元、交通費6,565元及平均月薪27,600元之事實雖不爭執, 惟觀之原告110年3月10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3個月, 然原告係從事會計工作,並無負重工作情形,上開損害應不 影響原告工作之能力,原告無法證明其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更無法證明工作之損失達82,800元,請斟酌不能工作損害 是否高達82,800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實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分行門口前無障礙鐵板斜坡道處跌 倒,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 車證明、薪資證明、系爭分行門口鐵板斜坡道照片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相 當注意致原告跌倒受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03元之賠償 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分行鐵板斜坡道之管理未善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 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 判決及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辯稱該鐵板斜坡道之設置通過108年度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K000000-00號函通知檢查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依該 安全檢查報告書F2-1-1記載:「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 檢查紀錄(四)避難層出入口:合格;(十)緊急進口:合格」 ,然此僅顯示被告避難層出入口及緊急進口,均屬查核合格 ,惟上開安全檢查報告書未說明避難層出入口及緊急進口之 範圍,亦未明確表示系爭鐵板斜坡道已符合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且觀諸該安全檢查報告書之其他檢查 類別,均有載明檢查類別及細項目,是此安全檢查報告書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鐵板斜坡道已善盡保管義務。另被告 雖於系爭分行門口處明顯位置擺放小心地滑之警示,然於系 爭鐵板斜坡道上加裝止滑條,並非目前科技及專業水準難以 達成之方式,且鐵質材質摩擦力本較低,系爭鐵板又以斜坡 方式設置,與一般路面相比,有較高之打滑風險存在,本件 被告未於系爭鐵板斜坡道加裝止滑條致原告跌倒受傷,難認 其對於系爭鐵板斜坡道之設置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建築物部分 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 管理維護上疏失及保管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61,668元及交通費用6,5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 損失82,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薪資證明及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請假 卡等件為證,被告雖請求斟酌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等語。惟 查,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及110年請假卡,均表明原告確實 因傷不能工作,且於住院開始至出院後3個月即自110年2月5 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原告有向訴外人暉毅預力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請假3個月,且未逾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之 範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卡附卷可稽,是以平均薪資 每月27,600元計算,共損失82,800元(計算式:27,600元■O 3=82,800元),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管理無障礙鐵板斜坡道之疏失行 為,致受有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平 均月收入27,60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29,997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1,033元 (計算式:61,668元+6,565元+82,800元+50,000元=201 ,0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