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蔡倩玉
被 告 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向
被告購買切割機1台(下稱
系爭切割機),並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以匯款方式付清價金,依約被告尚須提供原告相關之
教育訓練。
嗣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前來原告處交貨並進行教
育訓練時,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故障無法使用
,經被告多次整修後仍無法改善,
兩造遂
合意於108年9月3
日解除雙方間之
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
金147,000元,然被告
迄未返還分文,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定契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108年8月28
日交付系爭切割給原告時,一開始
是以為機器無法使用,所
以才同意退回價金,但將系爭切割運回後,交代公司人員處
理,隔二天,釐清是化油器太久沒有使用,經清理後機器就
可以使用,經於同年9月2日聯絡原告安排收受,但原告表明
已無需要而遭拒,此
乃原告自己本身之問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8年9月3日之Lin
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109年1月3日寄發給被告之
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出售系爭切割機給原告,並已收受原告
給付之價金147,000元之事實,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另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不爭執原
告提出之
上開108年9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所陳述之
內容,而其內容已載明:「(原告稱)洪先生(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目前我司人孔因已逾期,故我司已經委外請
2包處理了。所以有關圓形切割器,我司目前已無需求,
所以會請你退款給我司,須請你將款項匯回。(被告回稱
)了解。(原告稱)我會附上我司的帳號給你。再拜託了
。(被告回稱)沒問題。(原告稱)謝謝你,並傳送其兆
豐商銀之存摺封面。(被告回稱)好的。明天交代公司處
理。(原告回稱)謝謝。(被告回稱)公司會扣除之前切
割之工資(按: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尚不主張扣抵
應返還之價金),匯回剩餘款項。」
等情,足見兩造確實
已於108年9月3日合意解除就系爭切割機原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則原告對於所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
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
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
申言之,所謂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
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
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
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
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本件依被
告所辯上情,可知係在主張其誤以為機器無法修復使用,
所以才同意退還原告價金等情,然其意思表示
縱有錯誤,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錯誤非因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尚
不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況且,被告誤認系爭切割機之故障原因為不能修復
使用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種錯誤亦只是動機
錯誤而已,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
,被告事後仍不得據以撤銷其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8年9月3日合意解
除就系爭切割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核屬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108年9月3日合意解除就系爭
切割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即負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147,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14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