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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隆佳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儀 訴訟代理人 周建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屆期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即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 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UA0000000 │金合昌│聯邦銀│250萬元 │109年7│110年7│ │ │電業有│行北三│ │月31日│月22日│ │ │限公司│重分行│ │ │ │ ├─────┼───┼───┼────┼───┼───┤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140萬元 │109年8│同上 │ │ │ │ │ │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