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天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吳桄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
,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
費。
詎被告未按時於109年1月23日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新北市交通局遂於109年11月5日以
以裁決書認定該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就本件請求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面進行吊扣,詎被
告仍繼續以前開車牌、行車執照進行營業,除未繳納管理服
務費外,更積欠
牌照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金額共計
為4萬8,000元,
迭催未獲置理,依
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
被告,經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
可證(本院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是兩造間之
靠行關係已於109年11月11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
車牌及行車執照,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