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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天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吳桄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 費。詎被告未按時於109年1月23日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新北市交通局遂於109年11月5日以 以裁決書認定該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就本件請求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面進行吊扣,詎被 告仍繼續以前開車牌、行車執照進行營業,除未繳納管理服 務費外,更積欠牌照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金額共計 為4萬8,000元,迭催未獲置理,依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原告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 被告,經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 可證(本院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是兩造間之 靠行關係已於109年11月11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 車牌及行車執照,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