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周孟村
被 告 白長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晚間6 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 線高架道路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1 線高架道路編號355528號燈桿處(
轄屬新北市泰山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車輛不當,誤踩油門前行
,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在臺1
線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上開車輛因而追撞原告所騎機車
,致原告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1.機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93,025 元(含零件495,585 元、工資97,440元
)。2.醫療費用670 元。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9,577元
(計算式:加油費14,082元+停車費5,495 元)。4.其他財
損6,933 元(計算式:羽球鞋1,453 元+長褲980 元+羽球
拍三支4,500 元)。5.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670,
205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2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業據提出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並有本
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刑事
電子卷證可按。又
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
可稽。被告則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行為不爭
執,
惟辯稱:伊有要幫原告維修車輛,但原告不同意,原告
各項請求均不合理,伊意賠償原告250,000 元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逐項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4 月(
推定15
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按,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109 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6 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93,025 元(含零件49
5,585 元、工資97,44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惟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362,768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
460,208 元(計算式:362,768 +97,440=460,208 ),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70 元等語,業據
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
經核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受到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以致在交通上及生活上增加額
外之必須費用共19,577元(計算式:加油費14,082元+停車
費5,495 元)等語,固據提出油費補償估算表、力行加油站
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思源加油站電
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全宏三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車容坊
五股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全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聯新
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補償總金額估算表、統一發
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資料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依其主張
乃係因系爭機車受損於修理期間,更換為
以汽車為交通工具所生增加油資及停車費之支出,惟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所需修繕期間,且
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過失雖致系爭機車受損而需
回復原狀,然尚
難認與
油資及停車費用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此部損害亦非
屬民法第193 條所指因身體或健康受損,所生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即屬無據。
(四)其他財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所穿之衣物、鞋子及隨
車
攜帶之羽球拍均受損,故被告應賠償6,933 元(計算式:
羽球鞋1,453 元+長褲980 元+羽球拍三支4, 500元)等語
,並提出受損照片及網路查詢之價格表乙份為憑。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前揭相片及其人車倒地情形,
堪認原告所有之前揭
物品,因本件事故破損而減損其效用,惟上開物品經原告使
用後均已非新品,應予折舊,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
告得請求之上開財物損失費用應以上開物品市價之5 成即3,
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係大學畢業,現職小學教師,月收入約40,000元,109 年
給付總額50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小學畢業
,雖陳稱其現職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
云云,
惟查其為
豐豐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持股100 萬元,且於109 年自
該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總額共193 萬餘元,名下另
有汽車2 部
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
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03,675元(計算
式:460,208 元+3,467元+40,000元=503,675 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3,6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585×0.536×(6/12)=132,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585-132,817=362,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