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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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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周孟村 被   告 白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晚間6 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 線高架道路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1 線高架道路編號355528號燈桿處( 轄屬新北市泰山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車輛不當,誤踩油門前行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在臺1 線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上開車輛因而追撞原告所騎機車 ,致原告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1.機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93,025 元(含零件495,585 元、工資97,440元 )。2.醫療費用670 元。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9,577元 (計算式:加油費14,082元+停車費5,495 元)。4.其他財 損6,933 元(計算式:羽球鞋1,453 元+長褲980 元+羽球 拍三支4,500 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670, 20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2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並有本 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刑事電子卷證可按。又 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可稽。被告則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行為不爭 執,辯稱:伊有要幫原告維修車輛,但原告不同意,原告 各項請求均不合理,伊意賠償原告250,000 元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逐項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4 月(推定15 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按,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6 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93,025 元(含零件49 5,585 元、工資97,44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362,768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 460,208 元(計算式:362,768 +97,440=460,208 ),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70 元等語,業據 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 經核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受到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以致在交通上及生活上增加額 外之必須費用共19,577元(計算式:加油費14,082元+停車 費5,495 元)等語,固據提出油費補償估算表、力行加油站 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思源加油站電 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全宏三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車容坊 五股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全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聯新 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補償總金額估算表、統一發 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資料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依其主張係因系爭機車受損於修理期間,更換為 以汽車為交通工具所生增加油資及停車費之支出,惟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所需修繕期間,且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過失雖致系爭機車受損而需回復原狀,然尚難認與 油資及停車費用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此部損害亦非 屬民法第193 條所指因身體或健康受損,所生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四)其他財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所穿之衣物、鞋子及隨 車攜帶之羽球拍均受損,故被告應賠償6,933 元(計算式: 羽球鞋1,453 元+長褲980 元+羽球拍三支4, 500元)等語 ,並提出受損照片及網路查詢之價格表乙份為憑。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前揭相片及其人車倒地情形,認原告所有之前揭 物品,因本件事故破損而減損其效用,惟上開物品經原告使 用後均已非新品,應予折舊,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 告得請求之上開財物損失費用應以上開物品市價之5 成即3, 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係大學畢業,現職小學教師,月收入約40,000元,109 年 給付總額5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小學畢業 ,雖陳稱其現職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云云惟查其為 豐豐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持股100 萬元,且於109 年自 該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總額共193 萬餘元,名下另 有汽車2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 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03,675元(計算 式:460,208 元+3,467元+40,000元=503,675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3,6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585×0.536×(6/12)=132,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585-132,817=362,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