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灣恆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叁日內,具狀補正
起訴狀上原告台灣
恆豪科技有限公司及
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
住所或
居所,以補正起訴時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法人或
非
法人團體無
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
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
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
予以調查
,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
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
參照)。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
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原
告起訴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且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
顯有
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