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灣恆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白耀欽
被 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被告泰欣通運
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被告林振榮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振榮受僱於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泰欣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駕駛被告泰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未拉手煞車逕行
下車之過失,造成該大貨車車體滑動,不慎衝撞停放在路旁
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31,000 元,其中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建富公司)修繕部分,經被告泰欣公司之保險公司核
算為84,000元,
惟系爭車輛於建富公司修繕完成後,於行駛
中因車輛有異聲,且溫度大幅波動,經緊急開至晟豐企業社
進行檢修,發現散熱板破漏,冷氣壓縮機燒損更新,且為解
決車輛傳動軸異音,更換輪胎4 只,共支出47,000元。又系
爭車輛為客貨兩用車,平日係用來載公司之人員、零件及設
備去現場修繕,因
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自108 年8 月12
日起至8 月25日止,扣除假日,共計10日,以每日3,000 元
之公司人員一般出席之營業所得計算,原告受有30,000元之
營業損失。另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自108 年8 月12日起
至8 月25日止,扣除假日,共計10日,公司工程人員另外搭
乘計程車,支付交通費用共計10,000元(計算式:1,000 元
×10天),
上開金額合計為171,000 元,被告林振榮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泰欣公司為被告林振榮之僱用人,依
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及系爭車輛係以舊零件修復
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
告追加車輛前方受損壓縮機修繕需花費47,000元部分,依照
員警現場圖部分,前方撞擊力道應不致傷及內部零件,否認
此部分請求係因
非同一事故。且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對
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交通費用亦均爭執,系爭車輛非營
業用車,故應無營業損失產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振榮受僱於泰欣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並
停放車輛時,因未拉起手煞車之過失,致該車輛向前滑行撞
及原告所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該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爭執賠償金額,
惟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
告林振榮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被告泰欣公司為林振榮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前後夾擊而嚴重受損,經建富
公司修復支出84,000元(含工資38,561元、零件45,439元)
;復經晟豐企業社檢修發現散熱板破漏、冷氣壓縮機燒損,
並為解決車輛傳動軸異音而更換輪胎4 只,經檢視估價為50
,000元(工資7,300 元、零件42,700元),議價後為47,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1,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零件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被告車輛重達17公噸,有車身照片
可按,則該車因手煞車
未拉向前滑行向前推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復向
前推撞停於其前方之車輛,
堪認系爭車輛因遭重力強烈推擠
撞擊,其前車頭及後車尾均會嚴重受損。又查,系爭車輛於
建富公司修繕完成駛離後不久,隨即因車輛有異音及溫度過
高,而就近至晟豐企業社檢修,其修繕之時間點緊接,且由
建富公司修繕部分亦確有前車頭部位之水箱護罩斷裂部分,
並有原告提出之前保險桿凹損照片
可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尚有其他外力介入,自不能遽予排除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經核對晟豐企業社估價單內容,除支付更換輪胎費
用25,000元(計算式:零件24,000元+工資1,000 元),
難
認與前車頭及後車尾之受損有關,該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
維修項目即冷氣壓縮機、冷氣散熱排、冷凍由、冷媒、抽真
空灌冷媒及冷凍油、冷氣O 型環更換、拆前保桿裝組合、拆
大燈組裝、冷氣壓縮機拆裝更換及冷氣散熱片拆裝更換等,
共計25,000元部分(含零件17,200元、工資7,800 元),應
認與建富公司維修時即已發現之水箱護罩斷裂有關,可見該
護罩斷裂之同時,緊接保護其在後方之冷氣壓縮機及冷氣散
熱排亦遭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又原告在晟豐
企業社支出之修繕費用經折扣後為47,000元,以94折比例計
算後,堪認輪胎以外之修繕費用應為23,500元(含零件16,1
68元、工資7,332 元)。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
年10月(
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
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108 年8 月12日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於建富公司支出之
修復費用為84,000元(含工資38,561元、零件45,439元) 、
晟豐企業社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3,500元(含零件16,168元、
工資7,332 元)。惟零件部分除原告主張之後車門、前後保
險桿部分使用中古零件,含後箱蓋、後箱蓋外飾板、後保桿
、後保左反光片、後保左側扣、後保扣子、前保桿、前保左
側支架、前保右側支架、後保下中支架、後保左內支架,共
計20,251元,為被告所不爭,毋庸折舊外,其餘部分共41,3
56元【(45,439-20,251 )+16,168=41,356 】,係以新品
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此部
分零件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4,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
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0,280元(計算式:
38,561+7,332 +20,251+4,136 =70,280),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客貨兩用車,平日係用來載公司
之人員、零件及設備去現場修繕,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
,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8 月25日止,扣除假日,共計10日
,以每日3,000 元之公司人員一般出席之營業所得計算,原
告受有30,000元之營業損失。另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自
108 年8 月12日起至8 月25日止,扣除假日,共計10日,公
司工程人員另外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000元(
計算式:1,000 元×10天)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縱因受損於
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然關於載運原告公司人員、設備等,
非
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至多為運送費用之支出,難認原
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自與本件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 元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查
,原告就其公司人員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另外搭乘計程車
,致其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000元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泰
欣公司自110 年10月1 日起、被告林振榮自110 年11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