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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聖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霖 訴訟代理人 潘永珠 被   告 郭嘉真 訴訟代理人 施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6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5公尺處,因被挾持,加速踩油門,以致撞擊在附近路 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瞿伯超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 他車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修估 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29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229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本人是被訴外 人劉性良持刀挾持,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雖提出上 開證物為佐證,惟憑此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前開交通事故受 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劉性良於警 詢中自承當時有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持刀械威脅被告開車 ,此有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劉性良因上開挾 持被告開車之行為另造成訴外人陳色惠死亡及訴外人黃00 (姓名及年籍資料卷)、被告受傷,涉嫌刑法上強盜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591號、第28824號 、第33504號)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109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受理,在審理中劉性良復自承:於前揭 時間,見被告獨自駕車臨時停車在上址處所,且副駕駛座上 放置黑色皮包1個,遂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小型鐮刀自該車副 駕駛座上車,並持刀命被告駕車駛離該處,而欲至人煙稀少 處強盜被告財物,並將其左腳跨至駕駛座,且以雙手操控方 向盤,而該車行進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陳色 惠死亡及訴外人黃00、被告受傷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雖然系爭車輛亦因上開事故而受損,然 劉性良持刀挾持被告,並將左腳跨至被告車輛駕駛座踩踏油 門,且手握方向盤操控車輛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無法抵抗致 不能自行操控所駕駛之車輛,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劉 性良之前開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173,2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