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聖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孟霖
訴訟代理人 潘永珠
被 告 郭嘉真
訴訟代理人 施宇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6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5公尺處,因被挾持,加速踩油門,以致撞擊在附近路
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瞿伯超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
他車而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修估
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29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229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本人是被訴外
人劉性良持刀挾持,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雖提出上
開證物為
佐證,惟憑此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前開交通事故受
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劉性良於警
詢中
自承當時有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持刀械威脅被告開車
,此有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且劉性良因上開挾
持被告開車之行為另造成訴外人陳色惠死亡及訴外人黃00
(姓名及
年籍資料卷)、被告受傷,涉嫌刑法上強盜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591號、第28824號
、第33504號)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109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受理,在審理中劉性良復自承:於前揭
時間,見被告獨自駕車臨時停車在上址處所,且副駕駛座上
放置黑色皮包1個,遂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小型鐮刀自該車副
駕駛座上車,並持刀命被告駕車駛離該處,而欲至人煙稀少
處強盜被告財物,並將其左腳跨至駕駛座,且以雙手操控方
向盤,而該車行進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陳色
惠死亡及訴外人黃00、被告受傷
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雖然系爭車輛亦因上開事故而受損,然
劉性良持刀挾持被告,並將左腳跨至被告車輛駕駛座踩踏油
門,且手握方向盤操控車輛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無法抵抗致
不能自行操控所駕駛之車輛,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劉
性良之前開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173,2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