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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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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訴訟代理人 林慧欣 被   告 賴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 價值在內;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第一項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求被告按月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5,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 0 倍,即為180 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0 倍=180 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30萬 元=2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