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澤良
訴訟代理人 林慧欣
被 告 賴清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裁定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000元。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
價值在內;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
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第一項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求被告按月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
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5,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
0 倍,即為180 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0 倍=180 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30萬
元=2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