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澤良
訴訟代理人 林慧欣
被 告 賴清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二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
,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80 萬
元及1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
告按月以7,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 號二樓房屋(以下稱
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賴清池,租金每月15,000元,最近一
期之租約期限為109 年3 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並約定
租約期滿後被告應按照原狀遷空房屋返還原告,若有違約,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每個月租金,並加
計按照租金5 倍之
違約金,即應賠償原告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每個月90,000元。
詎料被告自106 年12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間,陸續積欠20個月之租金,達30萬元未繳,原告並
於110 年3 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3日,分別以三
重溪尾街郵局第42、55、65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租約期
滿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於110 年5 月15日前搬遷完畢,
惟於
110 年3 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除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外,
迄今仍拒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
民法租
賃關係、
不當得利及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
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 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別於110 年3 月15日、
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3日作成之三重溪尾街郵局第42、
55、65號存證信函、租賃期限為109 年3 月15日至110 年
3 月14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
堪認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六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限
自109 年3 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止,且原告不再將系
爭房屋續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 份及
前揭
三重溪尾街郵局第42、55、65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
17至29頁)。依前揭說明,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
消滅,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
約第三、四條亦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繳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一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1 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是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3 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18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逾12個月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0 年3 月14日租賃期限屆
滿時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核屬無權占有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爰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
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迄今仍未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自租約期限屆滿
翌日即110 年3 月15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固非無
據。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
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
難謂重大
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五倍計算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500 元
(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二分之一)始為妥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租金180,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000元加計違約金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
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 項後段係有關財
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
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