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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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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訴訟代理人 林慧欣 被   告 賴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二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22 ,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80 萬 元及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 告按月以7,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 號二樓房屋(以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賴清池,租金每月15,000元,最近一 期之租約期限為109 年3 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並約定 租約期滿後被告應按照原狀遷空房屋返還原告,若有違約,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每個月租金,並加 計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應賠償原告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每個月90,000元。料被告自106 年12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間,陸續積欠20個月之租金,達30萬元未繳,原告並 於110 年3 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3日,分別以三 重溪尾街郵局第42、55、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租約期 滿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於110 年5 月15日前搬遷完畢,於 110 年3 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除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外,今仍拒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租 賃關係、不當得利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 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 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別於110 年3 月15日、    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3日作成之三重溪尾街郵局第42、 55、65號存證信函、租賃期限為109 年3 月15日至110 年 3 月14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認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六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限  自109 年3 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止,且原告不再將系  爭房屋續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 份及前揭 三重溪尾街郵局第42、55、65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 17至29頁)。依前揭說明,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 消滅,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   約第三、四條亦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繳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一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1 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3 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18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逾12個月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0 年3 月14日租賃期限屆  滿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爰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 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自租約期限屆滿翌日即110 年3 月15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固非無 據。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 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五倍計算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500 元 (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二分之一)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租金180,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000元加計違約金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 項後段係有關財   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 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