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順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建宏
被 告 晟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晟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經扣除被告
以匯款方式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外,尚餘240,350
元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爭執,亦未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自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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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LCA0000000│320,750 │晟勝機│上海商│109年 │109年 │
│ │ │元 │械工程│業儲蓄│1 月31│1月31 │
│ │ │ │有限公│銀行蘆│日 │日 │
│ │ │ │司 │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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