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順富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晟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判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順富興業有限公司之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柯建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柯建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為「柯建弘」,公司設立地址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其所提桃園市政府之公司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公司設立地址記載為「柯建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經本院據以為判決,致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