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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順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 


被      告  晟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晟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順富興業有限公司之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柯建宏」之記載,應更正「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柯建弘」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為「柯建弘」,公司設立地址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其所提桃園市政府之公司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公司設立地址記載為「柯建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經本院據以為判決,致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