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張健祥
被 告 張天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全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16,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 意旨
可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因原告業已清償借款,
系爭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
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分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5087號、向
鈞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民事
裁定,均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實有爭議而不明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惟原告已將欠款全數清償:
⒈原告於105年9月23日以無摺之現金方式將10萬元存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美惠所開立之依舫有限公司帳戶內(參見證物1)
⒉計至106年5月6日止,共計給付被告現金26萬5,000元(參見證物2兩造解訊溝通內容)
⒊於106年6月27日、28日及同年7月5日,均以存款機之方式,分別存入1萬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晉昇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岳母)帳戶。
⒋以匯款方式,分別於106年7月31日匯入5,000元至依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郭美惠)帳戶、106年8月31日匯入2萬元至郭美惠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⒌於107年3月19日起陸續匯款18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永豐銀行)
⒍於108年2月27日、6月14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配偶郭美惠帳戶(華南銀行)。
⒎被告於108年11月間委託討債公司之訴外人于義誠向原告催討欠款,原告陸續給付于義誠22萬元、匯款至于義誠指定之訴外人施亞瑩台新銀行帳戶2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鄭傑宇交付1萬元,共計25萬元。
⒏原告於108年11月份委託訴外人呂東諺給付被告3萬元。
(三)兩造雖於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但於調解成立前,原告已陸續清償30萬餘元,但因被告堅持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於調解時以由黑道人士等待於門外之強暴脅迫之方式脅迫原告,原告始於不得已下簽立調解書。至於被告雖稱原告尚積欠67萬5,200元
云云,惟該主張與其於108年6月17日與原告通話之簡訊內容中稱:原告尚積欠65萬5,200元等語不符。
(四)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3年7月間起即積欠被告借款,兩造於107年1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張健祥自103年7月7日計至調解日止,陸續向
聲請人張天祥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整未還,經調解兩造同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達成和解。」、「二、付款方法:調解成立同時兩造同意相對人願分12期,自107年0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每月給付聲請人柒萬玖仟陸佰元(最後一期:107年12月30日 金額:柒萬玖仟陸佰元),由相對人將上述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經雙方確認付款方式無誤。」、「三、相對人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論。」等語。惟原告
嗣後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繼續清償,
迄今尚積欠被告67萬5,200元,被告遂以系爭調解書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
(二)就原告主張已清償之部分,不爭執:⑴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陸續轉帳18萬9,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⑵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6月14日均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⑶原告於109年1月6日
切結願以調解委員會金額處理後,共計支付被告25萬元等3筆金額。惟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清償,其所支付之
上開金額有部分為利息之抵充,故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087號、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分別裁定准許在案,
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固無須負舉證之責,惟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簽發均係
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均不為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原告主張已就包含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在內,對被告之債務全數清償,清償方法為:
⑴原告於105年9月23日以無摺之現金方式將10萬元存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美惠所開立之依舫有限公司帳戶內。
⑵計至106年5月6日止,共計給付被告現金26萬5,000元。
⑶於106年6月27日、28日及同年7月5日,均以存款機之方式,分別存入1萬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晉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岳母)帳戶。
⑷以匯款方式,分別於106年7月31日匯入5,000元至依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郭美惠)帳戶、106年8月31日匯入2萬元至郭美惠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⑸於107年3月19日起陸續匯款18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永豐銀行)。
⑹於108年2月27日、6月14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配偶郭美惠帳戶(華南銀行)。
⑺被告於108年11月間委託討債公司之訴外人于義誠向原告催討欠款,原告陸續給付于義誠22萬元、匯款至于義誠指定之訴外人施亞瑩台新銀行帳戶2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鄭傑宇交付1萬元,共計25萬元。
⑻原告於108年11月份委託訴外人呂東諺給付被告3萬元。
等情,被告則不爭執已收受上開⑸、⑹、⑺項目款項共計53萬9,000元(計算式:18萬9,000元+10萬元+2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已就全部債務進行清償,並以前詞置辯。
⒊茲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如下:
⑴就兩造間之債務金額,業於107年1月3日確定為95萬5,200元:
查兩造就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於107年1月3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確認為95萬5,200元,兩造並以前開金額成立調解,有107年民調字第50號調解書
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於調解成立前已陸續清償30萬餘元,系爭調解書係於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立,且被告始終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觀該調解書內容之記載:「相對人張健祥自103年07月07日計至調解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張天祥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整未還,……」等語,依其文義應可認定兩造於成立調解之當時,已就在此前兩造間之借還款情形進行結算,
乃以調解金額之95萬5,200元作為計算結果,並製作上開調解筆錄。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調解前已清償之30萬餘元,乃針對95萬5,200元債務進行清償,及系爭和解書係於受被告之強暴脅迫下所簽立等情進行舉證,其空言陳述,尚難採信。是兩造間計至107年1月3日止,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共計為95萬5,200元。
⑵系爭本票共計75萬元之票面金額,係為擔保
前揭確定之95萬5,200元債務:
查系爭本票分別於105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7日簽發,用以作為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兩造亦就雙方於107年1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後,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不為爭執,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間當庭陳述:「(問: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時,為何沒有歸還系爭三張本票?)因為原告當時還沒有還款。這三張票作為擔保他將來會繼續還款。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於107 年1 月3 日已經確定以調解書之金額為準。系爭三張本票因原告尚未清償債務,故尚未返還。」等語,可認雙方成立調解後,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延續其作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擔保作用,故於前揭95萬5,200元債務尚未清償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共計75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因兩造間所存續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存在。
⑶本件原告就95萬5,200元債務,迄已清償共計53萬9,000元:
兩造於107年1月3日計算借款金額後,確認原告尚有95萬5,200元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另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3日後所還款之數額,被告不爭執其中53萬9,000元(即原告主張還款金額之⑸、⑹、⑺項),就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呂東諺給付被告3萬元之主張,則
予以否認,而原告既未就被告已確實收受前揭3萬元等情,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本件認定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即因限於被告所不爭執之53萬9,000元範圍內。
⑷
綜上所述,扣除原告已清償之53萬9,000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前揭借款債權,尚餘41萬6,200元(計算式:95萬5,200元-53萬9,000元)未為清償。
(三)末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民法第32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紙本票,
發票日及到
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29日(編號1)、105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3日(編號2),又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餘41萬6,200元未為清償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抵充到期日較近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抵充後之餘額,再抵充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全部,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41萬6,2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全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41萬6,2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