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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王稚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曾惇暉
被      告  蔡宗暉
          
被      告  叡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國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叡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叡盟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14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叡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專注駕駛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間撿拾物品而未注意前方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痛、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肌肉與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髖部關節痛、肌炎、肌痛、頭暈及目眩、腰椎挫傷(以上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右膝腫痛、疑似貝克氏囊腫、外後側肌腱炎、右膝部外副韌帶扭傷、半月軟骨破裂(以上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66,766元,應由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於108年間以778,000元購入系爭車輛,其受損後雖經修復,但於109年6月間只以48萬元售出,以致交易上價值仍眨損298,000元;②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4,066元;③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右膝蓋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勢,經吳火獅醫院評估,預估二年內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以每3週看一次復健科門診,掛號費每次620元,並進行6次復健,每次酌收50元,總計看診35次,復健210次,只就預估將來須支出之復健科門診掛號費及復健費用請求32,200元;另所受上開傷勢須於吳火獅醫院進行震波治療,預估每3週做1次,每次費用1,500元,療程約35次,須支出費用52,500元;④代步租車費部分: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租借代步車使用,共計14日,每日租車費用1,430元,共支出20,000元;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受傷期間,至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月薪約4萬 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⑥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身體受有多處傷勢,令原告身心受有巨大之苦痛,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又被告叡盟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應負過失肇事責任之事實,均不加以爭執,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一開始只有頭部外傷,後來變成腦震盪等等加重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告支出之代步租車費部分,有無必要,請法院斟酌,因修車廠通常會出借代步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北都汽車工作傳票、支出租車費之統一發票、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員工月薪資單、吳火獅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總彙表、慈濟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總彙表等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一開始只有頭部外傷,後來變成腦震盪等等加重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情,然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痛、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肌肉與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髖部關節痛、肌炎、肌痛、頭暈及目眩、腰椎挫傷等傷勢,函詢慈濟醫院查明是否與109年6月5日所發生之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結果覆稱:依據病患受傷機制、時序過程,該傷患所受4份診斷書所載傷勢(即本院查詢之傷勢),確實與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等情,此有該醫院111年2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025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膝腫痛、疑似貝克氏囊腫、外後側肌腱炎、右膝部外副韌帶扭傷、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勢,函詢吳火獅醫院查明是否與109年6月5日所發生之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結果覆稱:病人甲○○女士自述,診斷證明書列載之相關傷勢始於民國109年6月5日之交通事故,並持續疼痛不且逐漸加劇,後因該症狀無法忍受,才於110年01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依病人之說法該症狀未曾消失,推測民國109年06月05日之事故可能與此傷勢有所關係等情,亦有該醫院111年3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225號函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相關門診病歷等資料,可知自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持續、密集地於前開醫院就診,衡情可認所受之傷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叡盟公司為其僱用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間以778,000元購入系爭車輛,其受損後雖經修復,但於109年6月間只以48萬元售出,以致交易上價值仍眨損298,000元等情,然
   所謂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並不以該車輛實際買入與售出之價差為判斷基準,而依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包修復費用及修復後交易價值仍貶值等2部分,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乙○○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9年6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1,312元(含工資48,212元、材料費53,100元),有北都汽車修車工作傳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31,4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9,657元(計算式:31,445元+48,212元=79,657元)。
   2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兩造合意函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結果覆稱:系爭車輛在109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價值為5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正常行情價值為43萬元,減損價值為10萬元等情,此有該公會110年11月17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60號函在卷可稽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損10萬元。
   3以上合計,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共179,657元(計算式:79,657元+100,000=179,657)。
(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44,06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吳火獅醫院、慈濟醫院醫療費用總彙表核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遠超過44,066元,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44,066元,自屬有據。
(三)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右膝蓋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勢,經吳火獅醫院評估,預估二年內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以每3週看一次復健科門診,掛號費每次620元,並進行6次復健,每次酌收50元,總計看診35次,復健210次,只就預估將來須支出之復健科門診掛號費及復健費用請求32,200元;另所受上開傷勢須於吳火獅醫院進行震波治療,預估每3週做1次,每次費用1,500元,療程約35次,須支出費用52,5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單據為佐證,然本院認依原告最後於吳火獅醫院就診後之診斷證明書(見202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接受進一步接受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就「原告所受傷勢,須持續電波治療及復健,則自110年10月30日(原告最後一次係於110年10月29日看診)起,通常須花費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始能治療復原?」等事項,函詢吳火獅醫院。該醫院骨科覆稱:「....本次治療之復健與震波治療,目標乃在於韌帶扭傷和肌腱炎,原本相關治療亦可採取健保之治療方式,自費之震波或增生療法旨在增進復原之速度,以平均治療的常軌約在4次至6次震波療程,本院價格約在6千元至1萬2千元左右....」等情,而該醫院復健科則覆稱:「....每次復健科門診費用(以新台幣計),約600元至800元不等,包含掛號費180元、部分負擔420元及藥品加重部分負擔20元至200元,每一次復健科門診可以復健六次,每次復健療程還需部分負擔50元。目前並無使用自費復健項目,建議復健至少半年至一年」等情,此有該院111年3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225號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電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於電波治療方面,取其平均數5次,每次平均費用1,750元計算,共須支出8,750元;而於復健部分,以原告所稱每3週看一次復健科門診,並進行6次復健方式持續復健,應屬合理,再以一次復健科門診費用平均700元,復健6次花費300元計算,原告於一次復健療程約須花費1,000元,再參酌復健時間以平均9個月(約13個療程,即270天÷21天≒13)計算,則原告共約須支出復健費用13,000元。二者合計,原告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750元(計算式:8,750元+13,000元=21,7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代步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租借代步車使用,共計14日,每日租車費用1,430元,共支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修車工作傳票、租車費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觀該工作傳票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確係於109年6月17日入廠維修,於同年8月17日修復完工,足見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14天以上無法使用,原告即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即屬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認原告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花費,14日以20,000元計算,與一般租車行情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20,000元,核屬有據。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至少須休養3月無法工作,以其月薪約4萬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5月、110年2月員工月薪資單(依序載明月薪為43,800元、45,600元)等為證,足見原告每月工作所得已逾4萬元,且參酌110年11月5日吳火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又已載明建議原告受傷後須休養至110年11月30日等情(已逾3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月=120,000元),即屬有據
(六)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多處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臺南長榮中學畢業,任職85度C,月薪約4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43,826元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1筆、房屋2筆、汽車1輛及事業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2,518,765元;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任職被告叡盟公司,10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473,12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而被告叡盟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日用百貨批發買賣業務等、資本總額為1,800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叡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乙○○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受傷程度非輕微,足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635,473元
      (計算式:179,657元+44,066元+21,750元+20,000元+120,000元+250,000元=635,4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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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00×0.369=19,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00-19,594=33,506
第2年折舊值        33,506×0.369×(2/12)=2,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06-2,061=3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