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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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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友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王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民國99年10月7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且牌照 稅、燃料費用、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所墊付,迄今共計積 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迭催未獲 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照、身分 證、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被告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