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J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兆笙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廣德
被 告 黃玉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兆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笙公司)前於民國94年
6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余廣德、黃玉鴻等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為自94年6月22
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利息按12.88%年率計算,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兆笙公司僅繳至95年10月23日
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
、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兆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26頁)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