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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兆笙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廣德 被   告 黃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兆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笙公司)前於民國94年 6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余廣德、黃玉鴻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6月22 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利息按12.88%年率計算,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兆笙公司僅繳至95年10月23日 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 、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兆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26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