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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李世泉 
被      告  陸光新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恆鈞 

訴訟代理人  劉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陸光新城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委託管理費(包含樓管費用及保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由原告提供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管理維護之服務,服務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後若雙方均未為不續約表示,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一年,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於系爭契約解約或中止起半年內,被告不得以外包或自行雇用之方式,留用解約前一年內曾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即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1倍,賠償被告求才教育訓練之費用。系爭契約因被告通知不再續約而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竟違反前開規定,擅自留用原告曾派駐至系爭社區之訴外人林春富、曾正順、胡建華及蘇竫濬(下稱林春富等4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每月保全之委託管理費用之1倍即40萬2,000元。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時始擔任被告之主委,故就在此前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不清楚。不否認林春富等4人為原告所屬之保全人員,於契約終止後在被告社區繼續留用,但被告先前不曾看過原告做教育訓練,故原告主張教育訓練費用並不合理,認為主張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於兩造間之保全契約終止後留用林春富等4人,應依第5條第1項之金額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2,000元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林春富等4人任職於系爭社區之照片員工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如原告所稱於契約期滿後留用林春富等4人之事實,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自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半年內,甲方(即被告)不論外包或自行僱用,不得留用解約前壹年內之乙方(即原告)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本契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壹倍。」、「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公寓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98,095元正、保全服務費用382,857元正,公寓、保全服務費用兩者合計另加5%,營業稅24,048元正,共計505,000元正。」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9至第22頁),被告雖辯稱109年11月時主任委員並不知悉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合約簽約當事人主體既為陸光新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本不因其內部更換主任委員而影響契約效力。被告雖又辯稱未見原告對林春富等4人做教育訓練,故前開約定應為無理由云云,惟前開約定既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同意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前開約定即應屬有效,被告應受其拘束。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企業基於自身運作考量,於招募員工時均需依其需求就新進員工為一定之教育訓練,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即稱原告未對林春富等4人為教育訓練。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難採信。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前開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惟經本院審酌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係惡意違約、留用人數、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因出於原保全人員恐失工作考量、原告並未具體提出施以訓練之相關費用、契約內容等客觀事實輕重及原告具體積極利益損失等情,認原告請求1個月保全費用計40萬2,000元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當,是原告之請求,僅於前開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