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善
訴訟
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銘義、永暉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99,0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