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昶晶
被 告 李奕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奕達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
2,1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