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張綉滿
訴訟代理人 陳珮君
陳信男
原告與
被告冠汶實業有限公司、張文彥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
參照)。又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聲明
須
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房屋就其
承租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民國(下同)110 年3 月21日起
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月租金按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
110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5,00
0 元。(二)被告返還房屋時,應拆除自行裝設之裝潢設備及清
空垃圾,誠心按原狀交還原告。並支付110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
原告房屋之日止之水電費。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
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
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求被告按月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未
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27,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 倍
,即為324 萬元(計算27,000元×120 倍=324 萬元)。另有關
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110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原告房屋之
日止之水電費部分,原告尚未具體特定請求給付之水電費金額,
此部分聲明,應由原告另行補正。是除原告尚未特定請求給付之
水電費金額,此部分並不合法應由原告另行補正外,其餘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076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
費,並陳明就水電費部分特定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或最低金額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