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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柯正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仁
被      告    鄭淑珍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淑珍、鄭志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鈤新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共同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鄭淑珍、鄭志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至於被告林國仁(並代表被告鈤新公司)到庭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簽章及其簽名為真正,雖辯稱:系爭支票早就是拒絕往來的票,我是公司負責人,票是公司的票,依公司的流程同意我開的等情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仁既不否認代表被告鈤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其個人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鈤新公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林國仁並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與被告鄭淑珍、鄭志鴻共同負背書人責任。因此,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此等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CN0000000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國仁
鄭淑珍
鄭志鴻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550萬元
110年1月31日
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