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文源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2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由原告指派執勤人員在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負責保全工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5,100元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終止服務契約,
惟被告於109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未付之服務費共171,030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服務報價單、
存證信函、請款單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