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簡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王建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
翌日起,並加計
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1月24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收狀戮之記載)。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