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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號 原   告 彩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鴻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62,726 元,應繳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8,0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