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陳先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被 告 吳秋滿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至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一路口時,因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同向前方左轉新知一路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悦倫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幣(下同)110,6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一)訴外人徐悦倫
與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雖經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及覆議鑑定(新北覆議0000000號),均認為訴外人徐悦倫並無過失,然鑑定、覆議結論均容有偏頗、錯誤之處,
嗣經被告
聲請鈞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分析意見認:「一、依路權而言,....徐悅倫(A車)無肇事因素。二、
惟經影像背景聲音可見徐悅倫(A車)於行駛中有與他人通話(未知方式,如手
持有違视定)且車輛約通過路口後才聽見疑似使用撥桿之響聲,並至碰撞發生後聽見明顯地規律性『滴答』聲響,研判有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就上述A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兩車肇事責任是否需要調整,宜由貴院自行卓處。」
等情,此與被告自始主張訴外人徐悅倫駕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使用電話聊天分心等節相符,據此被告主張訴外人徐悅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應
予以折舊:依原告所提證物三之統一發票,可知修復費用總金額為110,615元,然依出具修車估價單之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及鈞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正公司)之函覆,可知原告請求金額中,工資應共為68,153元、零件費共為42,462元,而系爭車輛為出廠後已使用超過5年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超過耐用年數,材料費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246元。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徐悦倫均應負過失責任:
1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3、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徐悦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雖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吳秋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徐悅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一、吳秋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徐悅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不相符合,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77284號函
暨所附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545888號函暨所附該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然經本院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原因分析,其鑑定分析意見認:「一、依路權而言,吳秋滿(B車)行駛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視線良好無受阻之情況下,仍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遂於交岔路口中自前車左側超車,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原因;徐悅倫(A車)無肇事因素。二、惟經影像背景聲音可見徐悅倫(A車)於行駛中有與他人通話(未知方式,如手持有違規定)且車輛約通過路口後才聽見疑似使用撥桿之響聲,並至碰撞發生後聽見明顯地規律性『滴答』聲響,研判有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就上述A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兩車肇事責任是否需要調整,宜由貴院自行卓處」等情,亦有卷附111年4月12日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
可參。本院認後仔細根據影像背景聲音對徐悅倫之責任作判斷,結論較接近事實;且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所示之兩車行進方向、距離、速度及撞擊之受損位置等事證,進而足認被告騎車行駛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並於交岔路口中自前車即系爭車輛左側超車,同此時刻同向前車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3、5款之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悅倫所為則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能證明其行為並無此過失,則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徐悅倫是否於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違規與他人通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現行車用行動通訊不需手持者,已甚普遍,尚不能
推定徐悅倫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8年1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另本件修復費用共110,615元,有賓航公司、鈞正公司出具之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而核算其中之工資共68,153元、材料費共42,462元,此經本院函詢賓航公司及鈞正公司查明
無訛,並有各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2,399元(計算式:4,246元+68,153元=72,399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悦倫亦同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已如上述,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徐悦倫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57,919元(計算式:72,399元×8/10=57,91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